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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发k8天生赢家|广东公式网|主张实质是劳务工程款并非工人工资主张连带责任不予支

发布日期: 2025-06-15 来源: 凯发k8一触即发建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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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5月1日★ღ,被告何某某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曾某1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ღ,约定★ღ:“……一★ღ、工程名称★ღ:毅德物流园美食街工程;二★ღ、工程地点★ღ:江西省赣州市潭东镇毅德物流园美食街1-11号楼幕墙;三★ღ、工程范围★ღ:详见单价分析表;四广东公式网★ღ、承包内容★ღ、性质★ღ,承包范围方式★ღ:玻璃幕墙★ღ、铝单板幕墙★ღ、铝合金格栅幕墙★ღ、点式玻璃幕墙★ღ、钢格栅铝单板幕墙★ღ、钢结构外包铝单板雨棚等所有幕墙施工工艺的一切内容及以上所有幕墙施工工艺的一切内容及依附在幕墙上的其他构筑物工艺的施工★ღ,如铝合金装饰线条等★ღ,包工★ღ、包辅材。 (主材料由甲方提供★ღ,辅材电焊条★ღ、切割片★ღ、红丹漆★ღ、银粉漆★ღ、氧气乙炔等由乙方自备……)……包工期★ღ,乙方根据工期提交工作进行计划(内容包括时间★ღ、工人人数★ღ、完成数量)……等内容★ღ,原告曾某1与被告何某某在下方签字按印确认★ღ,“现场施工员”何某某签字确认。 同日★ღ,被告何某某与原告曾某1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广东公式网★ღ,约定★ღ:“曾某1班组全力配合毅德美食街项目部完成验收节点★ღ,积极与现场施工员配合节点要求★ღ,如未能完成施工员布置的节点任务★ღ,两天内项目部强制介入★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扣除曾某1进度款★ღ,两次产生未能完成项目部布置节点★ღ,曾某1无理由自动清场★ღ,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量的8%85%计算★ღ,甲方及时提供材料★ღ,配合曾某1班组进度要求★ღ,如甲方材料不能及时到位★ღ,乙方按延期时间顺延。 (双方都应按以上条例执行★ღ,不能无故拖延★ღ,无故刁难)此合同以签字之日起执行”★ღ,原告曾某1及被告何某某均在下方签字按印确认凯发k8天生赢家★ღ,何某某在下方签字。

  曾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ღ:1.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人工工资款507996元★ღ,并因被告拒绝给付民工工资故而赔偿款10万元★ღ,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ღ,原告曾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其所做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 2023年8月14日★ღ,福建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3]平诚鉴字第814号《毅德物流园美食街1-11号楼幕墙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ღ,该案曾某1对赣州**物流园**号楼幕墙工程项目进行了相应施工★ღ,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ღ,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ღ,在无任何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由其他人员进行施工的情况下★ღ,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ღ:一★ღ、该案曾某1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ღ、曾某1所涉合同主体★ღ、合同效力;三★ღ、该案曾某1的诉讼主张能否支持问题。 一★ღ、关于该案曾某1主张的案涉工程劳务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ღ,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之规定★ღ,该案中★ღ,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517200元欠款时间为2017年6月★ღ,至其起诉之日已达4年之久★ღ,在此期间其未要求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ღ,原告主张该案权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曾某1对此不予认可★ღ,主张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ღ,因为工程结算之后★ღ,被告方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ღ,没有约定给付时间★ღ,时效应当从鉴定书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公式网★ღ,原告曾某1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需在乙方申报当日起算★ღ,四个工作日完成审批手续”★ღ、“进度款审批流程★ღ:乙方先申报甲方项目部复核★ღ、审批★ღ,甲方经理确认后递交甲方财务部确认★ღ,甲方财务部确认以后上报甲方总经理审批★ღ,并于每月15日前支付本月进度款”等内容★ღ,且根据现有证据★ღ,曾某1所做的案涉工程项目并未经过结算★ღ,无法确定被告何某某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审批流程★ღ,即被告何某某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ღ,因此★ღ,曾某1相应主张劳务工程款的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亦无法确定★ღ,且至曾某1起诉之日★ღ,被告何某某仍未进行结算★ღ,故该案曾某1关于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主张★ღ,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ღ、关于曾某1所涉合同主体★ღ、合同效力问题。 该案中广东公式网★ღ,原告曾某1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广东公式网★ღ,承建赣州**物流园****号楼幕墙工程凯发k8天生赢家★ღ,曾某1及何某某均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ღ,以个人名义进行工程承包★ღ,违反了法律★ღ、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ღ,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案涉系原告曾某1与被告何某某所签订★ღ,根据现有证据★ღ,何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ღ,且该案中曾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曾某1虽主张其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ღ,但该案原告曾某1诉请的款项名为人工工资款★ღ,实为工程劳务款★ღ,且原告曾某1就该案款项申请鉴定的性质亦是工程劳务款★ღ,并非工人工资★ღ,根据现有证据亦可以说明原告曾某1主张的系工程劳务款★ღ,并非工人工资★ღ,故原告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ღ,无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务工程款★ღ,但通过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ღ,向其支付所谓劳务工程款的系被告何某某及案外人杨某川★ღ,并无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记录★ღ,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何某某及案外人杨某川系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或者系受被告公司委托付款★ღ,因此★ღ,对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意见★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ღ,该案合同相对方应为何某某★ღ,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曾某1所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 何某某作为合同一方相对人★ღ,应承担合同义务。 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ღ,曾某1要求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ღ、关于该案曾某1的诉讼主张能否支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ღ,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ღ,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ღ,该案曾某1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ღ,但鉴于曾某1在案涉工程中进行实际施工投入★ღ,且工程已交付使用★ღ,因此★ღ,曾某1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何某某主张对应的工程价款。 1.关于该案工程劳务款问题。 现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劳务款进行结算★ღ,经原告曾某1申请★ღ、一审法院委托★ღ,福建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3]平诚鉴字第814号《某某物流园美食街*号楼幕墙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ღ,认定“劳务费鉴定总价为3155307.24元”。 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福建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属鉴定人员依据原★ღ、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专业性评价★ღ,现无证据证明福建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福建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鉴定意见认为系基于与原告直接关联的鉴定材料做出的★ღ、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的意见★ღ,不能成立★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即建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3]平诚鉴字第814号《毅德物流园美食街1-11号楼幕墙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ღ,可以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案涉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总劳务款为3155307.24元★ღ,而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2593000元★ღ,故剩余未付工程劳务款为562307.24元(3155307.24元-2593000元=562307.24元)。 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某向其支付工人工资★ღ,实际是要求被告何某某向其支付工程劳务款★ღ,现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某应向其支付507996元★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赔偿款10万元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某应向其支付拒绝给付民工工资而给付赔偿款10万元★ღ,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ღ,且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应由被告何某某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需承担该赔偿费用★ღ,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具体数额★ღ,因此★ღ,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某向其支付赔偿款10万元★ღ,无事实依据★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某某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ღ,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ღ,一审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ღ:一★ღ、限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1支付未付工程款507996元;二★ღ、驳回原告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ღ,曾某1上诉请求★ღ:一★ღ、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给付上诉人劳务款的连带责任★ღ,合计588349.9元;二★ღ、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对劳务费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353.90元;三★ღ、一审诉讼费★ღ、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ღ:一★ღ、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 上诉人曾某1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和《毅德美食街幕墙铝单板★ღ、格栅面积计算方式》合同★ღ,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曾某1所做劳务工程没有任何关系★ღ,认定事实错误★ღ,其理由是★ღ:1★ღ、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建设★ღ,不但涉及上诉人在做的劳务工程★ღ,还有其它土建★ღ、装饰装修★ღ、材料供应等都是由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出去(有些有资质承包)★ღ,本案中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幕墙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何某某★ღ,那么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承担劳务工资没有付清的责任★ღ,因为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建设单位★ღ,对没有资质的分包单位和个人将工程分包将要产生什么后果是很清楚的★ღ,同时在上诉人起诉之前已经有人起诉两被上诉人给付材料款★ღ、劳务款的案件★ღ,人民法院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判决★ღ,很显然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是正确的★ღ,因为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往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跑路后★ღ,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派杨某川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到案涉工地进行总负责★ღ,那个时候所有的施工队都找杨某川解决遇到的问题★ღ,包括在被上诉人何某某跑路后★ღ,上诉人的劳务款都是杨某川代表公司向上诉人曾某1支付★ღ,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杨某川系案外人不正确★ღ,既然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ღ,但上诉人在案涉工地的确做了工程★ღ,那么两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ღ,故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ღ,适用法律错误。 二★ღ、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给付上诉人劳务款507996元外★ღ,漏判上诉人产生的鉴定费80353.90元。 上诉人为了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金额准确无误★ღ,便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对所做工程进行鉴定★ღ,一审人民法院委托了福建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对上诉人所做工程进行了鉴定★ღ,产生了80353.90元的鉴定费★ღ,该鉴定费的产生是因被上诉人拒绝跟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而产生★ღ,故该鉴定费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ღ,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鉴定书》同时陈述因鉴定产生了鉴定费80353.90元★ღ,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ღ,但上诉人领到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后★ღ,发现一审人民法院漏判了上诉人的鉴定费80353.90元★ღ,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80353.90元。 综上所述★ღ,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ღ,判决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ღ,漏判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鉴定费80353.90元★ღ,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并判决两被上诉人对给付上诉人劳务款507996元★ღ、鉴定费80353.90元合计588349.9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ღ。

  某某公司答辩称,1★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事实上某某公司与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ღ,并无任何法律规定作为总承包人的某某公司需要对上诉人与何某某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2★ღ、案涉关联人员均无某某公司代理或代表权限★ღ,本案既无代理的外观★ღ,某某公司也未参与履行合同义务★ღ,并不构成代理的条件。 3★ღ、上诉人一审起诉主张的金额507996元与本案一审判决合同相对人何某某应付款项一致★ღ,证明上诉人早就知道其应得款项的金额。 根据《民法典》规定★ღ,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犯的时间起算。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ღ,上诉人于2017年完工后★ღ,与何某某于2017年3月3日达成结算协议★ღ,按照结算协议★ღ,上诉人计算其应得款项为507996元★ღ,但何某某未予付款★ღ,则诉讼时效时间应以上诉人与何某某达成结算协议的2017年3月3日起算★ღ,至上诉人提起诉讼时★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审认为★ღ,二审的争议焦点为★ღ:曾某1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ღ:“连带责任★ღ,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首先★ღ,曾某1系与何某某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ღ,某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ღ,亦无证据表明何某某系代表某某公司与曾某1签订★ღ、履行合同★ღ。其次★ღ,曾某1上诉称★ღ,杨某川系某某公司派出的工地负责人★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杨某川向曾某1支付部分工程款广东公式网★ღ,不能证明系代表某某公司或受某某公司委托支付款项。 第三★ღ,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ღ,曾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劳务工程款★ღ,并非工人工资★ღ。本案应当在审查合同签订和实际履行主体的基础上★ღ,认定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 曾某1以某某公司系工程总承包单位为由★ღ,认为某某公司应当对分包单位(或分包个人)欠付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ღ,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何某某向曾某1支付未付工程款507996元★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ღ,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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